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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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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临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委已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属于前款内容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使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委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经审查,可当即作出决定,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委或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包括之后的答辩书、反请求书、反请求答辩书等)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 至少应一式 5 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同时还须提交电子版。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要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的, 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的,应当在缓交期限内交纳缓交部分的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由

申请方预缴费用,不预缴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庭认为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争议金额的,责令双方当事人预缴有关费用,拒绝交纳的,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5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 5 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

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将反请

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能超过两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人数的, 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非律师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 3 名仲裁员或者 1 名仲裁员组成;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委主任可以在受理申请时预先指定仲裁庭及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以及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不一致或者选任首席(独任)仲裁员不一致的,则预先指定的仲裁员组成本案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 1 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 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于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按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委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的仲裁员情况在 5 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无故拖延超期办案、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两次开庭拒不到庭的。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本委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的;

6、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有权将其除名。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本委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本委应当提前 3 日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允许, 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2 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 3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应当说明来源和证明要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书记员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或者在 3 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 6 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间、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及延期审理的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如果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经本委审核,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或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委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条对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的收取参照本委制定的相关收费办法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额在 60 万元以下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 60 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委认可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委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案件争议额不超过 60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一条  争议金额超过 60 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本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照本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委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  争议金额不超 60 万元,但案情复杂,本委认为有必要组成合议庭的,由本委主任决定。

第六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本委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不受本规则第三十条的时间限制。

决定开庭审理的,开庭一般不超过 2 次。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仲裁庭认为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可以向本委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委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 5 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选或不委托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委秘书长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二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45 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4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

本委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 45 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20 日内, 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本委应当在开庭 3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 1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0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或者根据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3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 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如果当事人拒收,则也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秘书长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从本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中支付。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委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本委通过之日起施行。